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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

清算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4 日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王秀菊
即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朱陳筠律師
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慧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由

一、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清算程序之聲請,經本院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本院並於113年2月16日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就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以附表說明欄之方式處分,該裁定已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2年2月24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0號民事裁定、113年2月16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查。嗣後附表財產依附表說明方式處分,變價所得現金共88,762元由本院分配,本院製作分配表並於113年4月15日予以公告在案,債權人及債務人皆未提出異議,各債權人並提出匯款入帳聲請書,業由本院將應分配於各債權人之金額,以撥匯方式給付,此有匯款入帳聲請書及本院保管款支出清單附卷可稽,經核本件清算程序業已執行完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資產細項  說明 1 存款新臺幣(以下同)2,514元  債務人繳納到院分配。  2 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1,968元  富邦人壽112年11月13日解繳到院分配。  3 富邦人壽保險費用退費52,662元  1.富邦人壽113年2月15日解繳到院分配。 2.聲請人雖執陳詞以系 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實際非由聲請人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應屬於實際繳納保險費之人,其利益非其所有,非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 ,應返還實際繳納保險 費之人云云,然保險契 約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 準備金,原則上係以要 保人為償付對象,至於 實際繳納保險費者為何 人則非所問,若保險契 約未有保險公司拒保事 由仍有效存在,則要保人即本件債務人於終止契約時本為得領取保單解約金之人,保險公司拒保退費亦係退還要保人,故此筆保險費用退費自應屬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至於實際代繳保險費者可本於代繳之原因關係對債務人自行主張,併予敘明。 4 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85股(依股務代理機構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7日函)  委託台灣銀行鳳山分公司變價。   5 債務人對第三人李建昌之債權請求權40,000元。  經核閱第三人勞保投保明細及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清單,第三人現無投勞保,名下亦無財產,故若選任清算管理人對第三人強制執行反徒增管理人報酬與執行費用,並無執行實益,且反可能稀釋債權人實際可分配數額,故對第三人債權不予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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