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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

延長履行期限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1 日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鄭石安

上列聲請人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1年。更生方案原定於112年4月之給付,延至113年4月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3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其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1年12月30日以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裁定認可並確定在案。聲請人應依認可之更生方案內容履行,然因聲請人在112年2月間經派遣之匯林企業有限公司通知已不再續聘,後雖有改派至推特佳實業有限公司任職,但仍在同年3月間遭辭退,是聲請人以其現因失業而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而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在案。

三、前情業經聲請人提出之離職證明書與勞保投保紀錄明細,是可認為真實。雖聲請人因用人需求等事由而未能遭辭任而仍在尋覓新職,此尚難以作為其有不可歸責而致履行顯有困難之事由,惟查,更生程序之設立目的,本即在於使有固定收入之債務人,能透過盡力清償之方式以清償其債務,使陷入困頓之經濟狀態重獲新生,且透過更生方案之履行,亦能使債權人等獲有較清算程序為多之清償結果,此種能使債權人與債務人雙贏之制度,在消債條例中關於延長履行期間已有不得逾2年之限制下,不妨就履行期間延長與否之標準,給予較為寬鬆之解釋,以求兼顧雙方之權益,達成公平並合理之原則。準此,聲請人現確實尚無收入以供支應更生方案之情償,其以上情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尚難認為全無理由,在衡諸前開立法目的之情形下,本院認為應予准許其延長履行期限之聲請,以利更生方案之履行順遂,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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