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延長履行期限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鄭石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石安 上列聲請人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1年。更生方案原定於112年4 月之給付,延至113年4月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3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其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1 年12月30日以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裁定認可並 確定在案。聲請人應依認可之更生方案內容履行,然因聲請人在112年2月間經派遣之匯林企業有限公司通知已不再續聘,後雖有改派至推特佳實業有限公司任職,但仍在同年3月 間遭辭退,是聲請人以其現因失業而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而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在案。 三、前情業經聲請人提出之離職證明書與勞保投保紀錄明細,是可認為真實。雖聲請人因用人需求等事由而未能遭辭任而仍在尋覓新職,此尚難以作為其有不可歸責而致履行顯有困難之事由,惟查,更生程序之設立目的,本即在於使有固定收入之債務人,能透過盡力清償之方式以清償其債務,使陷入困頓之經濟狀態重獲新生,且透過更生方案之履行,亦能使債權人等獲有較清算程序為多之清償結果,此種能使債權人與債務人雙贏之制度,在消債條例中關於延長履行期間已有不得逾2年之限制下,不妨就履行期間延長與否之標準,給 予較為寬鬆之解釋,以求兼顧雙方之權益,達成公平並合理之原則。準此,聲請人現確實尚無收入以供支應更生方案之情償,其以上情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尚難認為全無理由,在衡諸前開立法目的之情形下,本院認為應予准許其延長履行期限之聲請,以利更生方案之履行順遂,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