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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93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傅思綺

抗告人
楊敏綉即楊泉基之繼承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雷玉山等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除本編別有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有準用。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本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揆諸前開說明,應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93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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