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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106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姚葦嵐

聲請人
JOKO PURWANTO布萬
代理人
朱陳筠法扶律師
相對人
喬豐壢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稱:喬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112年度勞簡專調字第9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件職業災害事故所提起勞動訴訟,業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准予全部扶助在案,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受僱於相對人期間,因受有「左手無名指遠端指節創傷性截肢」之傷害,業已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給付之失能給付,屬職業災害事故,然因請求相對人給付勞動減損及慰撫金而與相對人調解不成立,方提起本件訴訟,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勞簡專調字第99號事件受理在案等語,業經其提出居留證、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協調會議記錄、保險給付資料查詢等件為憑(附於本案卷第17至29頁),可知,聲請人係本於職災事故,而有所請求。且聲請人所提之本件訴訟,依其主張,尚須經本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尚非顯無理由。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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