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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16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江碧珊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詹于萱
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協商程序與全體債權銀行協商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毀諾。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82萬8,000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於民國112年3月間與全體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約定自112年4月10日起,分59期,利率7%,每月還款1萬1,000元之協商方案,有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5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⒉聲請人陳稱其於履行前置協商期間任職於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3萬6,000元,而上開協商方案已逾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導致聲請人收入不足支應其餘民間資產公司債務,而不得不毀諾等情,並提出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27頁)。依聲請人所提薪資單所示,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每月薪資約為3萬2,595元【計算式:(1萬4,166元+2萬9,135元+4萬0,536元+3萬4,349元+3萬3,169元+2萬9,190元+4萬6,639元+3萬0,577元+3,000元)÷8月=3萬2,5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桃園市113年度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萬9,172元後,僅剩餘1萬3,423元(計算式:3萬2,595元-1萬9,172元=1萬3,423元),而聲請人尚有積欠民間資產公司債務,因此聲請人確實可能因工作收入條件不佳而難以履行每月還款1萬1,000元之協商方案而不得不毀諾,是聲請人上述所稱堪可採信,可認聲請人應有入不敷出,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⒊綜上,聲請人前參與前置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應斟酌卷內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82萬8,000元;然依債權人陳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48萬0,117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5萬5,559元;另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及創鉅有限合夥均未陳報其債權,暫以聲請人陳報之1萬6,070元、24萬1,879元列計;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擔保債權額為32萬2,803元,不予列計,總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為79萬3,625元,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除有2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單面頁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37頁、本院卷第29、31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前聲請更生,則其聲請更生前2年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2年7月18日起算(約為110年7月至112年6月)。據聲請人所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0至112年之薪資所得收入分別為23萬2,747元、32萬0,530元、34萬5,540元(見調解卷第39、40頁、本院卷第15頁),則聲請人於110年7月起至112年6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約為79萬2,395元(計算式:23萬2,747元÷12月×6月+32萬0,530元+34萬5,540元÷12月×6月=60萬9,6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所得收入總計為60萬9,674元。

⒊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笠榮興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6,000元【計算式:(3萬5,505元+3萬0,837元+3萬0,608元)÷3月=3萬2,3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提出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頁),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收入應得以3萬2,317元列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本院審酌此金額並未逾越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且與前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1萬9,172元列計尚屬適當。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1萬3,145元(計算式:3萬2,317元-1萬9,172元=1萬3,145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1萬3,145元清償債務,僅需約5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79萬3,625元÷1萬3,145元÷12個月),即使加計利息,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而聲請人現年28歲(85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7年,足認聲請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另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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