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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票字第113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張金柱

聲請人
蕭鈺穎
相對人
川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相對人
曾耀鋒

張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川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張淑芬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川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淑芬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川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27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為新臺幣2,980,000元,及相對人曾耀鋒、張淑芬於民國112年4月27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為新臺幣2,980,000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二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相對人曾耀鋒非發票人,聲請人對之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曾耀鋒未於系爭本票簽章。按票據之簽發限以簽名或蓋章為之,票據法第6條定有明文。票據法並未規定得以按捺指印代之),該部份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簡易庭法官 張金柱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票字第1137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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