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8號
- 異議人
- 楊金發
- 相對人
- 桃園市政府水務局
- 法定代理人
- 劉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所為112年度存字第1332號准予提存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桃園污水BOT計劃之主辦機關,與第三人日鼎水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投資契約,該契約效力僅存在於相對人與該公司間,與異議人無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是相對人欲消滅債之關係而辦理清償提存,於法不符,本院提存所不應准許等語。
二、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提存法第1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院提存所受理兩造間112年度存字第1332號清償提存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准許相對人提存後,即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將提存通知書送達於受取權人即異議人;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因而於112年9月25日寄存於其住所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而於同年10月5日午後12時起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存字卷第24頁)。且異議人住所位在桃園市桃園區,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是其提出異議之不變期間應於112年10月15日即已屆滿。依異議狀所蓋用本院收文章,異議人遲至112年10月19日始具狀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自不合法,應予駁回。惟就本提存事件所涉實體法律關係如有爭議,異議人仍可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不受本駁回裁定之影響,附此說明。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