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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18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張永輝許曉微秦偉翔

原告
沅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乙靖
訴訟代理人
文守仁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複代理人
錢佳瑩律師
被告
葉瓖鋆即國泰汽車修理廠
訴訟代理人
張鈞淐

陳泓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6,2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調解卷第7頁),嗣迭經變更,終則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從而,原告請求之金額已減縮至50萬元以下,而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由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獨任繼續審理。

三、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秦偉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宜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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