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00號
- 原告
- 林輝祐
- 訴訟代理人
- 謝清昕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阿州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林阿刬之住所、居所,並檢附最新戶籍謄本(與被告有關之記事,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上當事人欄位固有記載被告為林阿州,然就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則均無記載,亦未提出被告之戶籍資料,致本院無從為送達,核與前揭起訴應備程式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另原告所提出起訴狀繕本,並未檢附原證4之錄音檔案光碟,應併予補正提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