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紘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柏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東陵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732,11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1,2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東陵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732,11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1,2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