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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謝志偉

上訴人
即被告
紘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柏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東陵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732,11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1,2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於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