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曾博鴻、葉惠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94號 聲 請 人 曾博鴻 代 理 人 葉惠瑛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因不慎遺失,前已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催字第195號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為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 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如 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催字第19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1年10月24日公告 該裁定於法院網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2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聲 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王家蒨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芝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4-NE-0000000 1 10,000 2 芝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4-NE-0000000 1 10,000 合計 2 2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