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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6485號

損害賠償(債)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3 日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蕭文政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是故法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否存在,當事人在形式上存在,始進行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存在,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當事人既已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請求逕行發給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蕭文政已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死亡,有其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則債權人於聲請時所列債務人既不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485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債),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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