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5521號
- 債權人
- 郭松法
- 債務人
- 鼎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永豐
- 代理人
- 蔡吉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376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陳報債權人據以聲請執行之本票債權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簡字第942號、114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判決確認不存在,且已判決確定,有債務人民國115年6月3日聲請撤銷強制執行狀附卷可參,故債權人應不得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之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