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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2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許自瑋

原告
段莅容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解除委任)
訴訟代理人
謝沂庭律師
原告
黃顯淑
原告
張欣昌
被告
古惠霞

林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亦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另案訴訟中達成協議,該協議第5條第2項約定「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甲(按即原告)、乙(按即被告)雙方於訴訟中同意變更聲明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或由甲方撤回起訴後,由甲方另行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393號強制執行名義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原告即依前開協議第5條第2項後段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經查,原告對上開執行名義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本無應由本院專屬管轄之情事,且兩造於前開協議第8條明文約定「(管轄法院)倘因本和解書發生爭議,甲、乙雙方均同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有該協議影本附卷可稽,本件原告既依前開協議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及兩造即均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62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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