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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7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卓立婷

聲 請 人即

被告
崇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大興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複代理人
王郁仁律師
複代理人
相 對 人即
原告
林威冶
訴訟代理人
陳宗賢律師

陳彥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内者,各該法院倶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且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判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主張聲請人與第三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係共同以不作為之形式侵害相對人之權利,因此聲請人與板信銀行均無任何積極行為,則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稱之「侵權行為地」之規定,故不得以該規定定本件管轄,而應依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回歸以原就被之原則,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爰聲請將本件移轉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聲請人與板信銀行共同無權占有相對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二人均係位於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依法應拆除渠等之建物卻消極未為拆除,致相對人受有土地所有權能損害之結果,進而使相對人必須支付拆除建物、清除廢棄物與地基回填之費用而受有財產上損失,故依民法第184第1項之規定,請求聲請人與板信銀行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291,040元。是本件相對人起訴時已表明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之意,依相對人起訴狀所記載之事實觀之,係主張其位於桃園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能,因聲請人與板信銀行之不作為而受有損害,自堪認桃園為相對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結果地,是自相對人主張之内容形式上觀察,本院就本件確有管轄權。聲請人雖又主張侵權行為結果地應係相對人支付拆除建物等費用之地點等語,惟相對人既係以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為由起訴,所謂侵權行為之結果,自係土地所有權能受損害本身,而與相對人於損害結果發生後為排除侵害、回復原狀所支付費用之地點無涉,是聲請人以前詞聲請移轉管轄,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爱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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