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6號
- 抗告人
- 吳月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然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得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3年度事聲字第26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然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得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