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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5號

撤銷贈與行為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魏于傑

原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告
王聿凱

王柏曄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對被告王聿凱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41,979元,而其請求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額為準,依卷附系爭房屋課稅資料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房地價額明顯高於原告之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1,9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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