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5號
- 原告
-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源森
- 被告
- 王聿凱
王柏曄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對被告王聿凱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41,979元,而其請求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額為準,依卷附系爭房屋課稅資料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房地價額明顯高於原告之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1,9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