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00號
- 原告
- 范姜陳澄妹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安定等間請求確認房屋稅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需具體明確,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如訴請確認房屋稅不存在,需記載欲向何被告請求確認,並敘明請求確認之房屋稅之課徵年度及金額;另請求返還已遭強制執行之房屋稅,則需記載欲請求何人返還及金額)。
二、原因事實(須包含人、事、時、地、物,表明上開金額之計算式與計算依據)。
三、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對三位被告之請求權基礎「分別」為何?)。
四、請補正被告機關之正確完整名稱及法定代理人:楊梅稅務分局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之下轄單位,不具備當事人能力(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破抗字第26號、本院112年度簡上字168號裁判同此意旨),請具狀更正為具有當事人能力之機關,及其正確完整名稱及法定代理人,另請確認謝安定、吳素珍為何人,是否要將其二人與機關一併列為被告。
五、逾期未補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上開補正狀及所有附屬文件均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提出繕本或影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起訴之程式)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