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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61號

國家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黃漢權

原告
藍莉蓁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中壢區公所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第11條第1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亦即本件原告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桃園市中壢區公所等請求損害賠償,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不開始協議等,始得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下稱協議先行程序)。因此,如果原告未依上開法律規定,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則原告縱使依上開一、所示補繳裁判費,本院仍會依上開規定,以原告未進行協議先行程序,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請原告自行斟酌,附此敘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961號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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