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2號
- 原告
- 段莅容
- 訴訟代理人
- 鄭皓軒律師(解除委任)
- 訴訟代理人
- 謝沂庭律師
- 原告
- 黃顯淑
- 原告
- 張欣昌
- 被告
- 古惠霞
林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亦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另案訴訟中達成協議,該協議第5條第2項約定「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甲(按即原告)、乙(按即被告)雙方於訴訟中同意變更聲明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或由甲方撤回起訴後,由甲方另行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393號強制執行名義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原告即依前開協議第5條第2項後段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經查,原告對上開執行名義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本無應由本院專屬管轄之情事,且兩造於前開協議第8條明文約定「(管轄法院)倘因本和解書發生爭議,甲、乙雙方均同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有該協議影本附卷可稽,本件原告既依前開協議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及兩造即均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