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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23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魏于傑

原告
鍾竺明
原告
邱垂男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家彥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家瑜律師
被告
邱陳玉霞
訴訟代理人
劉宗源律師
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律師
被告
鏵灃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哲金
法定代理人
盧玲華
法定代理人
黃姜梅妹
法定代理人
林梅枝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上字第170號損害賠償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3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渠等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原告鍾竺明係受訴外人邱垂祿委託信託登記,而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由被告鏵灃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伍安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鏵灃公司)於民國63年間出資建造而為所有權人,其後鏵灃公司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訴外人邱垂添,並與邱垂祿、原告邱垂男約定由邱垂祿之配偶邱鍾金蓮為出租名義人,邱垂添為實際出租人,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嗣邱垂添復再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及實質出租人法律上地位再讓與被告邱陳玉霞。又系爭建物於111年6月間因火災燒毀,邱陳玉霞自應負責拆除,且系爭建物屬無權占有,被告自應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2人。邱陳玉霞辯稱其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出租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其僅係受邱鍾金蓮委託代為收受租金,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邱鍾金蓮及邱垂祿。鏵灃公司則辯稱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訴外人邱阿木,因邱阿木已歿,系爭建物之權利應由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取得,鏵灃公司並無處分權。

三、經查,系爭建物承租人即訴外人東宸欣業貿易有限公司因遭上開火災波及受有損害,經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保險公司)以原告2人、邱鍾金蓮、邱陳玉蓮等人為被告向本院代位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90號判決上開4人就系爭建物均具有使用、管理之權限及事實且均為出租人,而判命華南保險公司部分勝訴,嗣邱重祿等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重上字第170號受理在案(下稱另案訴訟),則另案訴訟對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認定,顯涉及原告於本件得否向被告行使物上請求權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先決問題,是本件訴訟之裁判,應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併斟酌另案訴訟起訴在前,現已由第二審法院審理中,兩造在本件訴訟所為抗辯是否可採,乃繫於另案訴訟之審理結果,本件如於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兩造可免為重複之舉證攻防,不至於延滯訴訟,並能避免裁判上之矛盾。依上規定,本件自有於另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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