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原簡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抗告人
- 即原告
- 王楊薔
- 法定代理人
- 王徐杏芳
- 相對人
- 即被告
- 劉明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原簡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提出民事準備狀,追加「劉明煒之弟」為被告,並已特定侵權行為事實,即「劉明煒於113年4月19日、同年月30日,向抗告人佯稱其弟需借貸款項,以此向抗告人詐騙1,515元、5,000元,並由抗告人將款項轉匯至劉明煒指定其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劉明煒之弟」既提供帳戶以收受抗告人匯入之款項,自屬造成抗告人損失之共同原因,劉明煒與「劉明煒之弟」自應對抗告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抗告人之前後兩訴乃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關聯性,且原審亦已調查「劉明煒之弟」之帳戶資料,於追加之訴本得加以利用,無害他造當事人之程序保障,原審卻未於審理時將上開調查之帳戶資料提示予抗告人確認並表示意見,逕於114年3月7日以114年度桃原簡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於法自有不合,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於第一審為訴之追加,係為利用第一審原訴訟程序,就追加之新訴為審理及裁判。訴之追加經第一審法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後,當事人雖提起抗告,惟原訴訟程序如已經第一審判決,並因上訴或已確定而脫離第一審法院繫屬,已無從利用原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抗告業已失其目的,抗告法院仍應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劉明煒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於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3月7日以114年度桃原簡字第2號宣示判決,該判決未經抗告人、相對人劉明煒提起上訴,業已確定,此有本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原簡字第2號民事報到單、主文公告證書、本院簡易庭送達證書、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3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卷宗確認無誤。是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劉明煒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之第一審原訴訟程序業經判決,並因抗告人、相對人劉明煒均未對判決提起上訴,而已確定脫離第一審法院之繫屬,抗告人自無從再利用第一審原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抗告人之抗告業已失其目的,依前揭說明,其抗告已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