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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5號

退還溢收裁判費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可若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張冀剛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溢收之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前起訴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該案第一審提起反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扶養費,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惟聲請人繳納8,000元;又上開反訴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第二審應繳納裁判費5,500元,聲請人繳納6,000元。核計聲請人溢繳金額為4,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返還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溢收,係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或未扣抵已繳納金額而有溢繳等情事屬之。核其立法理由,係由於訴訟費用如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固應以裁定返還之,然為使當事人間有關訴訟費用之賠償額早日確定,聲請返還訴訟費用之期間宜加限制,乃於該條第2項明定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

三、查,聲請人甲○○前於乙○○起訴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提起反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扶養費,本院以109年度婚字第1120號判決,經聲請人就不服部分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95號判決,張冀剛不服而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951號裁定再抗告駁回,本件業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惟聲請人於112年11月22日始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有民事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顯已逾3個月之聲請期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聲字第15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退還溢收裁判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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