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06號
上 訴 人即
- 原告
- 張文芳
- 原告
- 被上訴人即
- 被告
- 沅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乙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7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7日函命其於收受通知翌日起7日內補正繳納,前開函文已於114年7月10日送達(送達證書附本院卷第68頁),嗣上訴人對本院就上訴費之核定表示不服(視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12月31日以114年度抗字第122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為不得再抗告),上訴人於115年1月15日收受該裁定(送達證書附高院卷第33頁)。查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本件上訴費,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證,是依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玉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