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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5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吳佩玲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均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蘭
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
原告
即反訴被告
鼎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盛錦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51,769元,應繳裁判費122,5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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