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49號
- 聲請人
- 汪江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芳美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房屋頂樓違建,導致相鄰之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同路段255之3號房屋嚴重漏水受損,故相對人應賠償修復費用、精神慰撫金及所失利益等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聲請人並已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下稱本案訴訟)。而相對人於收受本案訴訟之起訴狀繕本後,已明確知悉其將面臨巨額賠償責任,為規避未來之強制執行,極有可能處分其名下資產,為保全聲請人之債權,避免日後無法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予假扣押等語,並聲明: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參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9號民事裁定足參)。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上開債權,業據其於本案訴訟中提出防水工程報價單、現場照片為證,固足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至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已明確知悉其將面臨巨額賠償責任,為規避未來之強制執行,極有可能處分其名下資產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相關證據,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實僅為臆測之詞,就假扣押之原因應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本院尚無從准許提供擔保以代釋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