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號
- 原告
- 胡衍禎
吳光正
原告與被告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胡衍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3,69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吳光正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98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前段所明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上開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胡衍禎負擔32%,原告吳光正負擔20%,餘由被告負擔。兩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3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胡衍禎、吳光正上訴部分由胡衍禎、吳光正各自負擔;關於被告上訴部分由胡衍禎負擔44%,餘由被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是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兩造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說明,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計算書(新臺幣) 兩造 審級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裁判費 已繳納 備註 胡衍禎 第一審 4,039,695元 62,083元 20,694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吳光正 2,123,815元 胡衍禎 第二審 3,159,985元 48,426元 16,142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吳光正 被告 第二審 3,003,525元 46,198元 46,198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依本院判決所示: 1、由胡衍禎負擔19,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計算式:62,083x32%=19,867 2、由吳光正負擔12,417元。 計算式:62,083x20%=12,417 3、由被告負擔29,799元。 計算式:62,083-19,867-12,417=29,799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依高院判決所示: (一)關於胡衍禎、吳光正上訴部分由胡衍禎、吳光正各自負擔: 1、由胡衍禎負擔49,750元。 計算式:19,867+48,426x(4,039,695-2,089,710)/3,159,985=49,750 2、由吳光正負擔30,960元。 計算式:12,417+48,426x(2,123,815-913,815)/3,159,985=30,960 (二)關於被告上訴部分由胡衍禎負擔44%,餘由被告負擔: 1、由胡衍禎負擔33,439元。 計算式:(29,799+46,198)x44%=33,439 2、由被告負擔42,558元。 計算式:(29,799+46,198)-33,439=42,558 三、小結: 1、被告:已向本院繳納裁判費46,198元,已逾其應負擔之費用42,558元,故被告毋庸再向本院繳納。 2、原告胡衍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3,691元。 計算式:(62,083+48,426+46,198-20,694-16,142-46,198)x(49,750+33,439)/(49,750+33,439+30,960)=53,691 3、原告吳光正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82元。 計算式:(62,083+48,426+46,198-20,694-16,142-46,198)x30,960/(49,750+33,439+30,960)=19,9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