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9568號
- 聲請人
- 即
- 債權人
- 范振壽
- 相對人
- 即
- 債務人
- 范佐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利益及債務人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強制執行法第1 條立法理由參照。又如有其他方法如扣薪、分期付款、展期還款等執行方法可供選用,且又能達到清償債務之目的時,應採取對債務人權益損害最少的方法為債務清償手段。倘若債務人因積欠數十萬元,而執行法院卻採以拍賣債務人所擁有價值約數百萬元或千萬元以上之不動產為清償手段,即屬違反比例原則之適例。蓋強制執行係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運用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其債務,藉以實現債權之程序,具有公法性質,其主體具有多重關係之特殊性,涉及債權人、債務人、利害關係人等,非單純為債務人與國家之關係,因而強制執行實已涉及基本權之衝突,其執行界限須以比例原則內涵為範界依據,在個案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之審查時,須衡量當事人間所追求之利益與所受附屬損害等因素,具體審酌其間之利益與損害是否明顯失衡,以平衡當事人間之利益及公益。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735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台幣(下同)6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惟系爭不動產以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系統查詢附近行情每坪單價21萬元,系爭不動產(計算式:㈠277地號:776.02×03.025×1/17×21萬+㈡496地號:496.16×0.3025×1/6×21萬=)總價約8,152,620元,高出債權人執行金額甚多,債權人請求金額與執行財產價值顯然不相當,顯有超額執行並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此有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在卷可稽,經衡量本件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對債務人造成之損害與達成滿足債權人債權金額間之利益顯失均衡。
三、再者,參照上開說明,強制執行應兼顧債務人基本權之保障,並以比例原則內涵為其執行界限,不應為滿足債權人債權而不計代價的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以致造成債務人重大損害或喪失其賴以安身之居所,如債務人僅積欠數萬元,債權人卻執行債務人價值數百萬元以上之不動產為清償手段,即屬違反比例原則,故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執行顯逾必要之限度及違反比例原則之精神,難以准許,應予駁回。債權人應可對債務人之其他動產、存款等聲請強制執行,已滿足其債權,併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第1條第2項、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4年司執字129568號 財產所有人:范佐豪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龍潭區 新烏樹林 277 776.02 17分之1 備考 2 桃園市 龍潭區 竹龍 518 496.16 6分之1 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