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80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809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號5樓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葉子寬 住○○市○○區○○○路○段00號6樓上列債權人與盈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執票人必須占有票據以提示方式,始得行使票據權利(最高法院66年第636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 後,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致無法或拒絕提出票據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故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該裁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正本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以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24207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等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然未提出該執行名義所示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以證明其係執票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以桃院雲光114年度司執字第58093號函通知,命債權人應於該通知送達5日內補正,該通知於同 年5月15日合法送達債權人,此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 是債權人迄今仍未予以補正,足認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次查,債務人盈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債務人邢松齡已歿,經本件同一公文命債權人補正盈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債權人亦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之聲請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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