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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507號

撤銷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0 日

聲請人
即聲明人
吳○○

被繼承人 吳○○子(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係單獨行為,繼承人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此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有瑕疵而依法得撤銷外,尚不得任意撤回,以免影響其他共同繼承人、利害關係人及有礙繼承關係之安定。次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須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從未說要放棄繼承繼承太太之遺產,卻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由小兒子A02一家人帶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再帶來法院放棄繼承,為此聲明異議。

三、承上二,由此可知,聲請人之真意在撤回或撤銷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8月14日死亡,聲請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於114年9月16日簽立家事聲請拋棄繼承狀及繼承權拋棄書,並檢附印鑑證明(申請目的:不限定用途),於同日(本院收狀戳記章日期)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審查後符合規定,於同年10月28日准予備查,並同時公告及通知關係人(即其餘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322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基此,本件聲請人前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經本院形式上審查後符合規定,本院准予備查於法並無不合,今聲請人指摘從未說要放棄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等節,事涉拋棄繼承之法律行為可否代行、代理或有無錯誤等實體事項,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由非訟事件程序逕為審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家聲字第507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拋棄繼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