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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5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8 日

聲請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相對人
郭淳頤律師(即王祥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郭淳頤律師(即王祥池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王祥池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萬8,24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金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字第1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關於命保護中心負擔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保護中心上訴部分,由郭淳頤律師(即王祥池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王祥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關於吳金泉、林月廷上訴部分,由吳金泉、林月廷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查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8,244元,亦有其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附卷可參。是以,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字第18號判決主文第四項所示,相對人郭淳頤律師(即王祥池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王祥池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8,24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559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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