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5號
- 抗告人
- 黃志學
- 相對人
- 許薰元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114年度票字第261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5月11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內載金額共新臺幣650,000元,詎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抗告人於114年10月23日以存證信函正式向相對人提示付款,並附本票影本各一份,已符合票據法所定提示要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固定有明文。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換言之,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參照)。又按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地出示票據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地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未備(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非抗字第62號、110年度非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依前開說明,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向本票之發票人現實地為付款之提示,於提示付款後,方得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件抗告人雖主張其已於114年10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付款,惟該存證信函僅記載「您於民國114年5月11日簽發新台幣65萬元整之本票乙紙(票號153804至153806),今正式提式(按:應為提「示」之誤)請求付款,請於收受本函後三日內支付本票金額,否則將逕行請強制執行。附:本票影本各乙份以茲提式。」等語,然本票為提示證券,應為實體提示,抗告人僅以上開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催告還款,並未向相對人現實地提示系爭本票原本,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是抗告人對發票人之追索權尚未發生,則其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