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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票字第261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張金柱

聲請人
黃志學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許薰元間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原本請求付款之謂。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同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5月11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內載金額共新臺幣650,000元,債務人未兌現,為此提出本票影本3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而聲請人僅以通訊軟體提示,則聲請人以之請求付款,揆諸首揭說明,非屬付款提示行為,自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簡易庭法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票字第2611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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