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5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劉家鼎
- 代理人
- 李典穎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劉家鼎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家鼎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09年9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無力負擔債權銀行所提出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嗣聲請人於112年10月3日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6號裁定自113年6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進行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按聲請人提出之資產表、財產及收入報告書、依職權調取之稅務及勞保電子查詢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以聲請人僅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而無解約金債權存在;名下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等28筆土地,其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且日前甫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實施拍賣因無人應買,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又經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可認屬消債條例第118條第3款不易變價之財產等情,因認均無處分實益,又查無其他財產,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即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6月20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0年10月起至112年9月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3年6月20日起至今之收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陳報現無工作,每月可領取國民年金4,677元、桃園市政府敬老三節禮金各2,000元等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19頁,按桃園市政府三節及重陽敬老禮金113年度各為2,500元),審酌聲請人於110、111年、112年之所得給付各為7,000元、0元、0元,有聲請人提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調取其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可查(見消債調卷第39、107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89、191頁),而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後,已屆齡74歲(00年0月出生,見消債調卷第25頁),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依其年齡及體力狀況,確實較難從事工作,堪認聲請人已欠缺一般通常勞動能力,則其上開所稱現無工作,僅領取國民年金、敬老禮金等語,未違常情而為真實應為可採。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僅有5,510元(4,677元+2,500元×4次÷12月)之固定收入。
3.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按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172元為標準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19頁),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9,172元,及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6號裁定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以19,172元為適當,則應認聲請人於裁定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9,172元。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5,510元-19,172元=-13,661元),此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
1.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⒉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75、279、285頁),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