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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0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洪瑋嬬

聲請人
徐秀琴
相對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按:應為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80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81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對第三人富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蕭景耀即佶隆企業社、大溪郵局、冠崴清潔公司核發禁止收取命令,聲請人並已向相對人提起系爭民事事件,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民事事件案卷核閱屬實。然系爭執行事件屬對於金錢債權之執行,聲請人於系爭民事事件獲得勝訴判決後,仍可藉由相對人返還所受領金錢等方式回復其財產,而相對人為實收資本額新臺幣110,401,000,000元之公司,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足認相對人當有返還所受領之執行金錢予聲請人之能力,自無若不停止執行,將來有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之情;況聲請人並未釋明系爭執行事件若未停止執行,聲請人將遭受何難以回復之損害,且上揭第三人均向本院聲明異議,系爭執行事件至今尚未執行到任何金錢而已結案一情,亦有本院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前揭情事後,依前揭說明,認本件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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