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37號
- 原告
- 吳丁福
- 訴訟代理人
- 王世宏律師
- 被告
- 緯承生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洪崇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洪崇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壹拾捌元由被告洪崇國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洪崇國為朋友,洪崇國為緯承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緯承公司)之負責人。洪崇國於民國113年9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約定還款日期為113年10月8日,原告即依其指示,以轉帳匯款至緯承公司帳戶之方式,將借款交付於洪崇國。詎洪崇國未依約還款,爰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洪崇國返還借款:倘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則緯承公司因前開匯款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至原告受損害,原告亦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緯承公司返還150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洪崇國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緯承公司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希望能跟原告和解,自114年7月份開始分期還款等語,以資抗辯。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79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洪崇國於113年9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借款150萬元,並約定還款日期為113年10月8日,原告即依其指示,以轉帳匯款至緯承公司帳戶之方式,將借款交付於洪崇國,然洪崇國迄未依約還款等情,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網站列印資料、手機截圖、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帳戶往來明細資料、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先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洪崇國給付150萬元,及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部分勝訴判決,則原告以備位之訴所為請求,即無實益,爰不予論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9,518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給利息。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