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2,08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37號

返還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孫健智

原告
吳丁福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宏律師
被告
緯承生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崇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洪崇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壹拾捌元由被告洪崇國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洪崇國為朋友,洪崇國為緯承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緯承公司)之負責人。洪崇國於民國113年9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約定還款日期為113年10月8日,原告即依其指示,以轉帳匯款至緯承公司帳戶之方式,將借款交付於洪崇國。詎洪崇國未依約還款,爰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洪崇國返還借款:倘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則緯承公司因前開匯款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至原告受損害,原告亦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緯承公司返還150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洪崇國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緯承公司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希望能跟原告和解,自114年7月份開始分期還款等語,以資抗辯。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79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洪崇國於113年9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借款150萬元,並約定還款日期為113年10月8日,原告即依其指示,以轉帳匯款至緯承公司帳戶之方式,將借款交付於洪崇國,然洪崇國迄未依約還款等情,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網站列印資料、手機截圖、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帳戶往來明細資料、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先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洪崇國給付150萬元,及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部分勝訴判決,則原告以備位之訴所為請求,即無實益,爰不予論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9,518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給利息。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