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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3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丁俞尹

原告
葉順明
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
被告
鍾威圳
訴訟代理人
曾煜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付款請求權不存在。(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597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桃簡卷第3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具狀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有民事撤回部分起訴狀在卷可稽(見高院卷第13頁)。從而,本件訴之聲明僅餘第1項,而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爰由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續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30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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