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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3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譚德周

原告
戴綉英
被告
陳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人士,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作收取不法款項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於民國112年8月5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30巷102弄之厚生廣場,將其以俊昇工程行名義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綽號「陳裕利」、「王世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1日下午2時9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70萬元至系爭帳戶,致被告受有不當利益,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告給付伊270萬元,及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知原告有無匯款270萬元至系爭帳戶;又伊為申辦貸款,始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不知對方用以行騙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伊受騙而依指示匯款27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暨鑑定書、匯款單、不詳詐欺者製作之存款憑證收據、原告與不詳詐欺者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字卷第273至312頁〉,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係因申辦貸款始交付系爭帳戶相關資料云云。惟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陳00年0月生,國中肄業,從事從貨運業20餘年,另有從事資源回收業、食品加工業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15頁、金訴字卷第47頁),當具有相當之智識經驗,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參以被告自陳:伊沒有與「陳裕利」、「王世樺」見過面,亦未與對方討論如何審核授信內容、如何評估還款能力、是否須提供人保或物保等申請流程,對方說會幫伊申請最低利率,伊也沒問每月繳款金額,對方說等審核通過再說等語(見系爭刑案金訴字卷第46、47頁)。顯示被告申辦貸款之對象不明,貸款相關重要訊息均無所悉,顯與通常貸款流程迥異,被告應能察覺有異。詎被告仍貿然交付系爭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顯示被告聽任系爭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等行為之情節發展,並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甚明,系爭刑案亦同此認定(見本院訴字卷第11至22頁之判決書)。

㈣準此,被告雖未實施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交付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遂行詐騙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270萬元之損害,依上說明,被告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損害,核屬有據。又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9日(見本院審附民字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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