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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70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李思緯

原告
張文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沅陽交通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有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應予補正(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尚有程式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且該裁定業於114年10月27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書、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為憑,堪可採認,依前開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補 正 事 項      說   明 1 裁判費15,891元  2 本件被告正確姓名或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及住居所。 原告於起訴狀中,雖表明本件被告為沅陽交通、黃乙靖、聯邦銀行、李憲章、洪意雯、凱基租賃、許維銘、張天銘等人,惟沅陽交通、聯邦銀行、凱基租賃並非法人之正確名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程式不符,應予補正。另李憲章、洪意雯似非聯邦銀行之法定代理人、送達代收人;黃乙靖似為沅陽交通之法定代理人;許維銘、張天銘似為凱基租賃之法定代理人、送達代收人,前開自然人是否應列為被告,亦屬有疑,請併予確認。 3 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於起訴狀中,固記載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僅有沅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對聯邦銀行、李憲章、洪意雯、凱基租賃、許維銘、張天銘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未載明執行事件案號,故本件訴之聲明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定程式有所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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