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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5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吳佩玲

原告
鼎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盛錦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被告
均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09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撤銷對該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倘係就同一債權而為,則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均係就114年度司票字第25號、114年度票字第27號(原告誤載為司票字)債權而為之確認債權不存在、排除及撤銷該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本金新臺幣(下同)399萬元、300萬元,加計利息,應為7,339,308元(計算式如附表);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因被告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2118號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本金399萬元及利息,此項訴訟標的價額顯然會低於前開二項,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7,339,308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378元,扣除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3,283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09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31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淑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399萬元 1 利息 113年10月1日 114年7月31日 6% 199,390.68元  小計     199,390.68元 300萬元 1 利息 113年10月1日 114年7月31日 6% 149,917.81元  小計     149,917.81元 合計      7,339,3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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