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6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576號
- 上訴人
- 謝滿妹
- 訴訟代理人
- 邱飛鳴律師
- 被上訴人
- 吳明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3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 萬元。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撤銷對該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倘係就同一債權而為,則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上訴人主張因向被上訴人借得270 萬元,而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已清償部分本息,惟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超額部分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額部分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超額部分之執行程序等情,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9萬9,438 元(各聲明之上訴利益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150萬元,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