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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婚字第219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羅詩蘋

原告
A01
被告
A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1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3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復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原同住在大陸地區廣東省,被告於兩造爭吵時容易情緒失控,對原告大吼大叫、動手動腳,且曾欲將原告趕離廣東住處,其後被告因詐欺案入監服刑,原告便返回臺灣居住,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是本件原告訴請離婚,應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且除兩造有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外,應專屬兩造之共同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法院管轄。查原告自陳兩造婚後係同住在大陸地區廣東省,被告前於民國114年2月1日曾來臺,但抵達機場後即因面談未過而遭遣返,兩造未曾在臺灣地區同住過(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而依內政部移民署115年5月4日移署北桃服字第1150076242號函及檢送資料顯示,被告前第一次申請團聚入境,於114年2月1日接受面談,然因面談時說詞有重大瑕疵,未通過面談,其後再次申請時,因未提供新事證,仍不予許可,被告未曾入境(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顯見兩造未於臺灣地區有共同設定之住所,亦無經常居所,復無證據顯示兩造有以書面合意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尚無從援用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規定,認定本院有管轄權。則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4項規定,本件無從定其管轄法院,又被告在我國無住居所,是而應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婚字第219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