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破字第1號
- 聲請人
- 胡偲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銀行借款、信用卡卡費、民間借款、車輛貸款及薪資等債務,總計新臺幣(下同)15,509,329元(詳見附表),而伊可供列入破產財團之財產總額則為1,628,288元,伊負債已逾資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破產法第82、95、96條規定,破產財團包括:㈠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㈡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財團費用應包括: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則包括: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又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為破產法第108條所明定。又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等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債務人實際資產數額,扣除別除權之債權及列為破產財團費用之稅捐後,破產財團實質上之財產價值尚有多少?是否不足以支付破產程序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以判斷是否仍有破產實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3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694號裁定意旨參照)。如扣除別除權之債權及稅捐等優先債權後,債務人之實質財產價值已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不許聲請宣告破產。
三、經查,聲請人名下目前所有有效保單中,有3張具保單價值,分別為元大人壽祝扶年年殘廢照護壽終身保險35,188元、國泰人壽微馨彩小額終身壽險3,856元、國泰人壽新溢起愛保險3,123元,總計42,167元(35,188+3,856+3,123=42,167),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169至173頁)。另聲請人名下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與坐落該土地上門牌號碼南山路3段357巷1號2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足憑(本院卷41、47、48頁)。聲請人雖主張系爭房地價值約為7,476,118元,惟經不動產估價師專業鑑定結果,系爭房地含增建部分之總價值僅3,355,846元,有鑑定報告書可考(本院卷229至277頁),而系爭房地業已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曾廖月嬌,曾廖月嬌並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准,聲請人亦自承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確定之債權數額為900萬元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359號裁定可參(本院卷42、175、176頁),則系爭房地於扣除別除權後,已無餘額列入破產財團。是聲請人所稱上開可處分財產僅42,167元可列入破產財團,加計破產事件辦理期限30個月(如後述)期間聲請人之薪資收入75萬元(25,000×30),本件破產財團數額應為792,167元。
四、另查,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渴望園區服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5,000元,有在職證明書及存摺內頁薪資轉帳資料可參(本院卷117、162頁)。又聲請人陳稱其與配偶育有1名子女,現雖已成年但仍在就學中而無財產所得,需受聲請人扶養等情,有戶籍謄本、所得、財產查詢資料清單及在學證明足憑(本院卷119至127頁)。依司法院公告之115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桃園市扶養負擔1/2者之每月生活必需數額為30,935元,且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6個月,則聲請人與其子女於破產程序進行期間共30個月之必要生活費合計928,050元(計算式:30,935×30=928,050)。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其所負擔債務高達15,509,329元,得列入破產財團之財產僅有2年6個月薪資約75萬元與保單價值準備金共42,167元,合計792,167元,尚不足負擔聲請人與其子女生活所必需數額928,050元,實有資產不足清償負債之情形。惟破產財團須優先支付首揭破產法規定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本件之財團費用即聲請人與其子女於破產程序進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已高於破產財團金額等情,已如前述,若加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等項目,聲請人可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明顯不足清償上開優先債權,倘勉予准其宣告破產,徒增程序及因破產財團管理、變價、分配所生費用之浪費,即與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有違。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既無實益,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