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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58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黃漢權

原告
陳溪勇
被告
集晟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昌達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集晟搬家貨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250萬元及其利息核定之,而利息計算,依上開規定,自如附表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5年1月26日止,如附表數額欄所示之利息,且自應與請求本金合併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508,90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列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0,8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50萬元) 1 利息 250萬元 115年1月1日 115年1月26日 (26/365) 5% 8,904.11元  小計       8,904.11元 合計        250萬8,9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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