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58號
- 原告
- 陳溪勇
- 被告
- 集晟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李昌達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集晟搬家貨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250萬元及其利息核定之,而利息計算,依上開規定,自如附表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5年1月26日止,如附表數額欄所示之利息,且自應與請求本金合併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508,90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列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0,8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50萬元) 1 利息 250萬元 115年1月1日 115年1月26日 (26/365) 5% 8,904.11元 小計 8,904.11元 合計 250萬8,9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