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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575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3 日

聲請人
謝美蘭

曾宥筌

曾柔馨

曾彩宸

被 繼承人 曾繡媛(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按「再轉繼承人」,係因最初之被繼承人死亡後,由繼承人繼承其遺產,該繼承人於繼承後亦死亡,由再轉繼承人因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繼承權為身分權,繼承權應為專屬於繼承人一身之權利,具有一身專屬性,須繼承人本人始得主張欲「拋棄繼承」抑或「限定繼承」,該繼承權,亦僅限於繼承人(即繼承開始時得為繼承人之人)始得為之,而再轉繼承人既非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人,即無主張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可言。是以,遺產繼承人,若未為拋棄繼承,縱嗣後死亡,亦已當然繼承,則再轉繼承人即不得對其已繼承之遺產再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繡媛於民國114年6月9日死亡,嗣被繼承人之兄弟即關係人曾華堂於115年1月10日死亡,聲請人謝美蘭、曾宥筌、曾柔馨、曾彩宸分別係曾華堂之配偶及子女,現聲請人等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於114年6月9日死亡,而關係人曾華堂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其於115年1月10日死亡,聲請人謝美蘭、曾宥筌、曾柔馨、曾彩宸分別為關係人曾華堂之配偶及子女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家事函文、曾華堂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又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父母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查關係人曾華堂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惟被繼承人死亡時,關係人曾華堂既尚生存而為繼承人,縱其嗣於115年1月10日死亡,其原先之繼承人地位並不受影響,且關係人曾華堂於死亡前並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關係人曾華堂仍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而聲請人謝美蘭、曾宥筌、曾柔馨、曾彩宸僅係因繼承曾華堂之繼承權而間接取得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僅為再轉繼承人而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即無繼承權,自無所謂拋棄繼承可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繼字第575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拋棄繼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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