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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6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2 日

聲請人
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蔓鈞即邱秀芬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毋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人如已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仍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者,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7年度全字第2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414,18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55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及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07年度全字第213號假處分事件所欲保全之不動產,與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61號履行契約事件之訴訟標的相同,且前開履行契約事件之本案訴訟就關於相對人邱蔓鈞即邱秀芬部分業已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假處分所欲保全對相對人之請求,既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毋庸待本院另為准予之裁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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