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婚字第286號
- 原告
- A01
- 被告
-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同法第52條第1項復有明定。又該條所稱之「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2月6日結婚,被告於102年間返回大陸地區後,即與原告失聯迄今,現生死不明,且夫妻間已12年未有共同生活,婚姻名存實亡,而無回復可能,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按原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業於115年8月20日訊問程序時撤回)。而據原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兩造婚後是同住在新北市新店區,被告在兩造所育子女4歲半時返回大陸,原告未久亦搬到現住處,兩造未曾在桃園市同住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及其背面);佐以內政部移民署115年7月30日移署北新服字第1150094723號函及檢送資料顯示,被告前以原告配偶身分以依親居留方式申請來臺,所填載之來臺地址、原告地址均為新北市新店區,被告於101年10月1日出境後,未再入境(見本院卷第9至21頁),是兩造結婚後係同住在新北市新店區,未曾同住過桃園市,又原告係以兩造分居多年,被告現生死不明,且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由訴請離婚,是本件兩造夫妻曾經之共同住所地為新北市新店區,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亦在新北市新店區,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