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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

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林靜梅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震達即陳宗賢
代理人
李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陳震達即陳宗賢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震達即陳宗賢,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乃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因最大債權銀行陳報聲請人每月僅能償還1,000、2,000元,無調解成立之可能,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4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9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資料(參調解卷第33、55頁),及本院司法事務官之調查,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1,857元(清算卷第81頁),另聲請人雖有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惟該等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均非聲請人,應非屬聲請人之財產,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嗣因聲請人名下保險契約之保單解約金數額,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並無納入清算財團執行之實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於114年2月7日依職權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0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算後、裁定免責前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㈠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聲請人積欠多家債權銀行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貸債務,顯示聲請人未衡量自身收入情況下超額消費,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另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清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並懇請鈞院調查聲請人實際收入所得及支出之情況,以釐清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本院卷第19頁)

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聲請人正值壯年,倘努力工作應可償還其債務,且聲請人之債務多從95年起即未清償,顯見聲請人刻意躲避債務,倘準予聲請人為免責,將使其藉由清算躲避債務,而不思積極面對,使債權人蒙受損失,懇請鈞院駁回聲請人免責之聲請。(本院卷第21頁)

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聲請人為免責。(本院卷第33頁)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聲請人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本院卷第35頁)

㈤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聲請人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本院卷第41頁)

㈥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於111年時尚有所得,惟於112年時即無所得資料,並沒有清償還款之誠意,應有消債條例不免責之事由,該部分請鈞院斟酌。(本院卷第96頁)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9月6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1年4月24日起至113年4月27日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再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聲請人陳報目前以打零工維生,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萬6,400元,另聲請人於115年1月起,每月房屋補助為5,600元,並經聲請人提出郵局存摺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5、53頁),可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總計為3萬2,000元(2萬6,400元+5,600元=3萬2,000元),故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為每月3萬2,000元計算。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未另行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有何變化(執行卷第196至197頁)。是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11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7,186元之1.2倍為2萬0,623元,及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為3萬0,346元,另有子女扶養費5,961元、9,000元,配偶扶養費3,000元,共計為4萬8,307元為適當。惟聲請人陳報其已成年之2名子女,目前均休學並進行打工中,預計今年或明年將回歸校園等語(本院卷第45至46、96頁),審酌本院原即係考量聲請人之子女雖已成年,然尚於大學學齡期間,而認聲請人之子女於大學畢業前均尚有受扶養之必要,惟聲請人之子女既已離開校園,而有工作能力及薪資所得,自應自行負擔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費用,而無再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2名子女扶養費部分,即無列計之必要,是認聲請人於裁定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以【3萬3,346元】(3萬0,346元+3,000元)計算。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後,已無餘額(3萬2,000元-3萬3,346元=-1,346元)可供清償。

⒊又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即111年4月24日起至113年4月27日止,是即以111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所得計算。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8月起至113年4月止,於八百田水產有限公司任職,擔任廚師,平均每月薪資約為5萬7,50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13年3月薪資單附調解卷第75至77頁可參,是於111年8月起至113年4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120萬7,500元(5萬7,500元×21月)。另聲請人未陳報其於111年5月起至同年7月止之薪資所得資料,是本院即以111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萬5,250元計算,共計7萬5,750元(2萬5,250元×3月),是於111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128萬3,250元(7萬5,750元+120萬7,500元=128萬3,250元)。另查無聲請人尚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11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所得收入應為128萬3,250元計算。扣除清算裁定所認定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4萬8,307元,是於111年8月起至113年4月止,2年總計金額為115萬9,368元(4萬8,307元×24月=115萬9,368元)後,尚餘12萬3,882元(128萬3,250元-115萬9,368元=12萬3,882元)可供清償。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已無餘額;雖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12萬3,882元,且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於該清算執行程序中均未獲分配,然聲請人已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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