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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44號

延長安置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8 日

法官林曉芳

聲請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園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五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所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112年生)係未滿6歲之兒童,聲請人於114年8月9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之母疑似疏忽照顧,讓受安置人誤食殺蟲劑,未有積極醫療協助行為,且社工訪視時發現受安置人雙腿多處紅疹,右上臂有不明原因燙傷,住所環境髒亂、蚊蟲孳生,不適宜嬰幼兒居住,受安置人之母表示其無穩定住居所,坦言曾將受安置人交不適任之人照顧,又無法提出具體照顧計畫,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亦無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受穩定且妥適之照顧,於114年8月12日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安置期間,受安置人之母仍無法提出具體照顧計畫,為求受安置人得到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於適當場所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95號裁定影本、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等為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前開保護個案摘要報告內之記載:受安置人之母仍欠缺教養知能,近三個月未申請親子會面,忽略受安置人陪伴、照顧之需求,足見其親職能力尚待提升,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妥適之生活照顧,故認受安置人目前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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