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76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四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四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巨克安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本院桃園簡易

庭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一審其餘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乙○○應與吳清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千九百零八萬八千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票款,無非以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其上之受款人欄均載為上訴人「甲○○」,且其背面亦載有「甲○○」、「乙○○」之姓名,則依形式上觀之,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係由原審被告吳清廉簽發後交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背書後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之後手,上訴人對之即無追索權云云。

㈡惟查:

⒈系爭五紙本票於吳清廉簽發完成時並未載明受款人「甲○○」時即先交由被上訴人背書,隨即交由上訴人收執,嗣因吳清廉恐本票外流移轉,始由吳清廉強行將本票五紙收回補載受款人「甲○○」後,再交由上訴人收執,故本件並無回頭背書或背書不連續之情形。本件上訴人係因吳清廉簽發付款人台灣省合作金庫慈文支庫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之同面額支票一紙經提示不獲兌現後,再由吳清廉簽發系爭五紙本票並交由被上訴人背書後交付上訴人作為代償,故於情理上系爭五紙本票殊無由上訴人取得後,再由上訴人背書後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背書後再交給上訴人收執之可能,此觀附表編號五面額六百萬元本票背面之背書人「乙○○」之姓名在上,「甲○○」之姓名在下,顯無原判決所稱上訴人背書後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情形存在,原審此部分事實認定錯誤,自應予以廢棄。

⒉系爭五紙本票背面雖均有上訴人之背書,然此係上訴人原欲將本票移轉他人時所為之背書簽名,嗣後上訴人作罷改由自己行使追索權,然殊未將自己姓名刪除,致原審誤會被上訴人係背書於上訴人之後。系爭本票於吳清廉簽發後直接交給被上訴人背書人時,受款人欄仍屬空白一節,亦有證人吳文宣、吳宗雄在場見證,上訴人所言絕非虛妄。

㈢綜上所述,系爭五紙本票係由被上訴人背書後始交付上訴人收執,並無票據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回頭背書對於背書之後手無追索權之情形發生,自應由鈞院將原判決不當之部分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吳清廉簽發付款人台灣省合作金庫慈文支庫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之面額三千九百零八萬八千元支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上訴人與吳清廉之土地買賣合約書各一紙(均影本),聲請訊問證人吳文宣、吳宗雄。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伊不知道整件事的來龍去脈,是吳文宣兄弟大清早到伊家中說伊兒子吳清廉偷賣他的財產,要伊一定要背書,伊子說可以背書伊就背書,伊不知道背書之效力有這麼強,伊背書完,他們就把票拿走,至於票是否已經開好伊不知道等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聲請訊問證人吳清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執有吳清廉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簽發並由被上訴人背書如附表所示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共計三千九百零八萬八千元之本票五紙,詎分別於附表所示到期日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吳清廉連帶給付三千九百零八萬八千元支票款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其中吳清廉應給付上訴人三千九百零八萬八千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經原審判令吳清廉應為給付,未據吳清廉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以:係上訴人之父、叔要伊在系爭本票上背書,且伊子吳清廉說可以背書伊才背書,並不知道背書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應即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稱:吳宗雄夫妻和吳宗雄弟弟吳文宣說伊子偷賣他的地,強要伊一定要簽本票(指背書),伊不知道他們買賣土地的事,更未料背書效力這麼強云云。惟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子吳清廉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就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第一六五五地號土地訂有土地買賣契約,上訴人與吳清廉就土地尾款、道路開發等履約情形有糾紛存在,此為上訴人與吳清廉所是認,並有吳清廉與上訴人之土地買賣契約附卷可參,被上訴人就前開抗辯並未舉證以明其實,且系爭本票係發票人吳清廉簽發後交由被上訴人在五紙本票背面簽名後交付被上訴人(指定受款人甲○○之記載部分詳下述),形式上已經符合票據法上背書之要件,被上訴人就背書效力強弱之認定乃其內心效果意思,一般人由外觀並無法得知,為維護票據流通性,背書人不得已其對背書效力認定有誤,主張免除背書之責,且票據行為具有獨立性,被上訴人就發票人與執票人簽發票據原因關係是否認識,並不影響其背書之效力,故被上訴人辯稱其不知道上訴人與發票人吳清廉之糾紛內容,也不知道背書效力這麼強云云,主張免除背書人責任並不足採。

三、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背書中有空白背書時,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票據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即執票人應證明自受款人至最後之被背書人,在形式上依次銜接,不相間斷,用以證明其之權利。次按,依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七二號判例意旨謂:「系爭本票原記載上訴人為受款人,被上訴人為背書人,但上訴人並未背書,故背書為不連續,以後上訴人雖囑發票人將上訴人為受款人之記載塗銷,然被上訴人背書時既有該項記載,仍不能改變背書之不連續,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無追索權。」經查:

㈠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本票五紙,均指定受款人為上訴人「甲○○」,於本票之背面則有上訴人、被上訴人乙○○之背書,除附表編號五之本票背面上訴人「甲○○」之背書係在被上訴人「乙○○」背書之下方外,其餘附表編號一至四之四紙本票背面上訴人「甲○○」之背書均在被上訴人「乙○○」背書之右方,此有前開本票五紙附卷可參。關於背書人「乙○○」、「甲○○」之記載先後,上訴人主張:係發票人吳清廉將五紙本票簽發完畢,立即交由被上訴人背書,被上訴人背書後即交給上訴人,因吳清廉恐本票外流,才當場取回五紙本票補填受款人「甲○○」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吳宗雄、吳文宣二人以證其說。被上訴人則稱:吳清廉開好票後,伊就背書,至於伊背書當時本票有無記載受款人「甲○○」,伊不清楚,吳清廉才知道等語。

㈡證人即發票人吳清廉證稱:五張本票是要開給甲○○,因為土地登記在甲○○名下,當日吳宗雄、吳文宣兄弟到伊家中來,伊才開票,票開好,包括指定受款人甲○○部分都填好就交給乙○○背書,背書完後交給吳宗雄、吳文宣二人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上訴人之叔父吳文宣證稱:交票之過程如吳清廉前述,當日甲○○有去,但是他在場沒有講話,甲○○委託伊兄弟二人處理此事,吳清廉把票開好交給吳宗雄,吳宗雄再拿給甲○○,甲○○拿給伊看並問金額有無錯誤,伊答無後將票放在桌上,當時吳清廉又把票拿回去,當場便加上指定受款人甲○○後,再將支票交給吳文宣等語,證人即上訴人之父親吳宗雄亦稱當日情形即如證人即伊胞弟吳文宣所述無誤等語。由兩造之陳述與證人吳宗雄、吳文宣兄弟二人及發票人吳清廉上述證詞相互核對,就系爭五紙本票於簽發當日,五紙本票「背面」均無「甲○○」之記載之事實,兩造均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主張五紙本票背面「甲○○」之記載係上訴人取得本票後本欲轉讓他人第三人時所為,而非由發票人簽發後交付上訴人,由上訴人背書後再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之後手之事實為可採,故系爭五紙本票並無回頭背書之問題。則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背書人責任而與發票人連帶給付上訴人系爭五紙本票票款,端視系爭五紙本票之背書是否連續為斷。經查:

⒈依上訴人所主張系爭五紙本票於發票人吳清廉簽發後,尚無指定受款人之記載,即交給被上訴人背書,被上訴人背書後即由發票人吳清廉將五紙本票交付吳宗雄,吳宗雄輾轉交給吳文宣後,吳文宣將本票放在桌上時,由發票人吳清廉將五紙本票再拿去填上指定受款人「甲○○」後,交給吳文宣收執之事實以觀,系爭五紙本票於簽發當時屬於無記名本票,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無記名本票得依背書或交付而轉讓,發票人吳清廉簽發後即交給被上訴人在五紙本票背面簽名背書而未載被背書人姓名,故被上訴人係以空白背書之方式背書後,再將前開本票交付予發票人,而由發票人將五紙本票交付上訴人,此時系爭五紙本票已經依背書轉讓完成票據權利之移轉,發票人已經無權在票據上再為任何記載之權,上訴人本依法對被上訴人即背書人可行使追索權。惟上訴人將於系爭五紙支票放置桌上在其管領之下,竟任由發票人吳清廉在五紙本票上記載指定受款人「甲○○」,而無任何反對阻擋之表示,則該指定受款人「甲○○」之記載應視為執票人同意發票人重為票據指定受款人記載,則於發票人吳清廉為指定甲○○為受款人之記載後,並未經指定受款人即上訴人甲○○背書後,再由原背書人即被上訴人乙○○再為背書,系爭五紙本票之背書已經不連續,上訴人自不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行使追索權,而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票款三千九百零八萬八千元。

⒉更何況依證人即發票人吳清廉所述,系爭五紙本票係伊將包括指定受款人甲○○均記載完成後,即交給被上訴人背書,被上訴人背書後再交給代理上訴人處理本件票款之父親吳宗雄收執,因系爭五紙本票記載上訴人為指定受款人,但上訴人並未背書,其背書在形式上即屬不連續,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亦不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行使追索權,而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票款三千九百零八萬八千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五紙本票並無背書不連續之情形,被上訴人應與發票人吳清廉連帶給付票款,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不須負擔背書責任,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發票人連帶給付票款三千九百零八萬八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B法官 劉志卿~B法官 林孟宜

~B法院書記官 姜國駒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四號於民國 89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